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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可以说,亚里士多德在两千多年前对法治内涵的经典诠释,对当代法学理论之革新发展仍然具有指导意义。
因此,期望以复制英国宪法的方式来防止党争危害,将因为前文提到的缺乏背景条件的原因而无法有效实现其目的,美国制宪者们需要正视党派问题,认真考虑如何解决党争会对美国联邦宪法实施带来的潜在威胁。[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3版,第36页。
但是政党垄断了选民与国家之间的意志输送渠道,政府又是受着政党的控制,从理论上说政府就有可能反过来操纵民意。但是就在莱布霍兹大力鼓吹其政党国家理论的同时,另一种观点认为,当时的德国制定政党法的条件还不成熟。霍布斯对主权的膜拜程度可与卢梭媲美,[46]但前者毕竟还是意识到,将每个拥有独立意志的个人融合进唯一的主体以及在消除不同派系间分歧时却不影响整体团结这两大难题。美国内战最终以北方武力收服南方,保证了国家统一、宪法得以继续实施而收场,但这决不是在原有宪法框架内行动的结果,相反,以内战的方式来解决国家内部的政治分歧却恰恰是美国宪法要避免的党争形式中最恶劣的一种。前文对英国宪法的讨论已经提及,与这种贤人民主相伴而生的是民众政治参与不足的事实。
后来的1946年第四共和国宪法也终于正式承认了比例代表制,[40]第五共和国宪法第四条承认了政党的在民主政治中的作用。不过,当时处于上升期的英国,作为统治阶层的利益集团可以凭借其强大的国力,采取逐渐扩大选举权的方式来满足尚未被纳入既有权力结构中的利益集团的诉求,这样可以尽可能保证原有共识不会因为受到太大冲击而瓦解,相反可以通过不断的主动调整而适应新的社会环境。但法律规定本身的明确和确定,对于法安定性的达成并不足够,如果法律仍时刻存在变动的可能与危险,生活在法秩序下的每一个分子,同样无法对未来做出预见。
法的明确性要求法律规范尽可能地清楚和准确,以使人们对于法律的具体要求有准确认知。从确定力到存续力最初只是一种概念更迭,但之后的发展却标示出一种独立与判决确定力的行政行为效力理论的产生。德国学者将其移入行政程序,并在最初论证行政行为效力时,使用相同的概念表述Rechtskraft。在德国行政程序法有关规定中,违法行政行为是否应予以撤销,原则上由行政机关裁量决定。
存续力的这两种法治国功能,正如一个硬币的两面相互关联。司法判决针对当事人,禁止其对已经具有不可诉请撤销性的司法判决再提出异议的消极作用,在诉讼法中又被称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判决的形式确定力部分。
人类在面对不规则和不可预知的未来时,本能上都会怀着无限的恐惧。二、作为秩序要素的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在德国首次出现于1826年,系统建构则首推德国现代行政法之父奥托#8226;迈耶。最初的行政行为确定力内涵与判决确定力并无二致,都旨在强调行为对于作出机关的确定效果和拘束作用,二者的区别仅在于:判决确定力适用于所有的司法判决,而行政行为确定力只有某些特定的行政行为才会产生。事实上,也正是从创设时起就被赋予的法治国内涵,使行政行为从一开始就着眼于秩序的稳定和安定,并由此成为法秩序的重要构成要素。
但授益行政行为为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行政机关的撤销权限有很大限制。为实现法的存续性对于行政行为的要求,就必须要求限制行政机关嗣后的撤销、变更或废止行政行为的权力。作为实质法治国的两项核心内涵要素,法的安定性与法的实质正义之间一直就处于彼此背反、对立却又相互补充的紧张关系之中。从行政行为成为德国现代行政法规范的核心,到学者从司法判决中汲取灵感,发展出行政行为存续力理论并成为理论通说,再到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对存续力的制度性落实,从而使其成为行政行为效力的标志要素,德国法让我们看到了一幅 法律如何变成的生动图卷,随着这幅图卷的不断展开,我们也得以真正理解德国法在这一问题上的逻辑进路。
既然通过法律规则所授权的对行政行为的废除,被视为行政行为实质存续力的中断或是限制,那么立法者在确立撤销与废止规则时对尺度的选择,就会对行政行为存续力(实质存续力)产生根本性的影响。法的安定性与行政灵活性的冲突又可解析为行政的稳定性与灵活性的紧张关系。
存续力的作用范围、程度、效果等要素在法治国下也就具体呈现在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的制度规定中。上述因素都在很大程度上排除了行政相对人、复议机关和法院对于行政行为存续性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
此时,对行政行为存续性的最大威胁就只能来自于行为做出机关自身。行政行为一经生效,相对人即受其拘束。但作为秩序要素,制定法并非唯一。基于行政本身的特性,相对人如欲阻却其效力的发生和延续,或是对其适法性提出质疑,只能利用法律所提供的救济手段申请行政复议或是提起行政诉讼。其次,行政行为内容正确性的保障也没有司法判决强,司法判决是具有高度合目的性之裁量,其程序的缜密性和严谨性远非行政行为所能够比拟。[21] Rosenberg/Schwab, Zivilprosessrecht, 150-151. 我国学理常将判决确定力又称为判决既判力。
关键词: 依法治国 判决确定力 行政行为确定力 行政行为存续力 一、引言 如果我们将法律,特别是实定法看作是人们为实现某种价值目标,而通过某一过程达成的特定结果的话,那么分析作为过程出发点的目的追求、过程不断展开的逻辑进路、作为过程结论的思考如何从法学家的脑中落实到法律文件的纸面,再到活生生地制度实践,显然要比只是关注结果本身更具价值。法治国思想的深刻影响和刻画,使德国行政行为及其效力理论不再是简单的、仅具有学理意义的概念体系的更迭演进。
正是这一思想引发了19世纪市民阶层反对君主专制的运动,并形塑出法治思想的最初内涵。从另一角度而言,如果我们对法秩序中法的认识,不是简单地拘泥于议会制定的形式意义上的法律,而是将其视为国家基于高权作出的有规制属性的权威宣告时,司法判决和行政行为当然也具有法的品质。
为明确其具体指称,台湾学者根据该词的具体内涵而将其译为确定力。[31] BVerfGE 60 , 269ff. [32] 拉德布鲁赫认为法的安定性与法的实质正义之间的冲突事实上仍是正义本身的矛盾,即表象的正义与实质的正义之间的自我冲突。
自此,关于存续力的种种争论在德国法上基本尘埃落定。与行政行为的存续性最密切相关的,是行政机关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持续性地受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拘束,换言之,行政行为的存续性可能被中断或是受到影响的最大危险来自于行为的做出机关本身。但迈耶却反对这一观点,认为实质确定力的产生与司法程序的设置以及行为的种类有着直接和必然的联系。四、从确定力到存续力:以司法判决为蓝本的制度移植 既然行政行为在构建时完全以司法判决为原型,那么旨在维护判决存续性的判决确定力原理能否直接植入行政程序中,使行政行为在做出后具有同司法判决一样的确定效果,从而排除事后被更改的可能呢?这一问题自行政行为概念出现时起就被提出,当行政行为的存续性问题受到人们特别关注时,人们又期望藉由对这一问题的思考,而为这一问题的解决寻找制度上的出路。
更为重要的是,作为司法判决在行政活动中的对应物,行政行为也在本质上汲取了司法判决的核心要素——个体化与明确化 功能。事实上,在迈耶之前,法治国思想在德国已经具有相当历史。
尤其是当学者将实质存续力与行政机关嗣后变更与撤销行政行为的权力相连时,存续力就不再是对判决确定力的简单模仿。但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如司法判决一样的实质确定力,即行政行为是否会如判决对判决作出法院一样,对其作出机关本身也产生拘束作用,却成为行政行为自创设时起就几乎没有停止的争论。
如前所述,司法判决和行政行为的个体化和明确化特征使这两种秩序要素自被建构时起,就已经具有通过规范的明确性而促成安定秩序达成的功能,此时,法安定性原则的另一要求——法的存续性在司法判决和行政行为中的落实就显得更为重要。一方面,它表明存续力与行政行为的存续性(Beständigkeit)相关,另一方面, Bestandsraft与Rechtskraft一样具有行为效力的内容。
注释: [1] Lon L. Fuller, Law in Quest of Itself, The Foudation Press, 1940, p.9. 转引自强世功著:《法律的现代化剧场:哈特与富勒论战》,法律出版社2006年1月版,第45页。法的安定性要求以及存续效力的产生并不因行政行为的性质是授益或是负担而所差异。而作为法秩序的重要构成要素,行政行为这一法治国功能的发挥,又有赖于对其存续性的制度保障。这种行政稳定性与灵活性的紧张关系特别表现在行政行为的废止问题中。
两者之间的矛盾在此时便张显出来,成为各案中行政机关所无法回避的命题。最早认为行政行为与司法判决一样会生成实质确定力或者与此相类似的存续效力(Best#228;ndigkeit)的观点,是奥地利学者班纳兹克在1886年《司法判决与实质确定力》(Rechtsprechung und Materielle Rechtskraft)一书中提出并进行阐述的。
这一部分在植入行政程序中时并没有受到太多障碍。行政行为因为区别于司法的特性而很难具有与司法判决一样的确定力内容和同样强度的确定性效果:首先,行政所必需的灵活性必然要求行政行为的确定效力具备一定的弹性,而不是像司法确定力一样严格。
在现代国家下,司法被赋予了解决法律争议从而建立法和平性(Rechtsfrieden) 的特定职能。通过法律的治理与人民的治理,即法治与民主在此被连接起来 ,法治也因而获得了统治的正当性基础。